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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清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清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兴、李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波,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亮、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兴、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清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赵清波驾驶冀J×××××号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51公里900米时,车辆前部撞到姜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鲁M5K**挂号的重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做出第12011922015014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清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赵清波的车损自负,姜辉的车辆损失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400元整,并当场给付完毕。车辆现场施救费由原告承担。冀J×××××号车因本次事故需抢险施救,自事发地点拖至天津市,花费施救费3000元。后又将车辆自天津市拖回至沧州市的4S店,花费施救费2400元。因冀J×××××号车受损,经原告申请和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1923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公估费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冀J×××××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根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19230元,该金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纳。评估费17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供了将受损车辆自事故现场拖运至天津市产生的3000元施救费发票,被告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对剩余的1000元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笔3000元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将车辆从天津运回沧州产生的2400元的施救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积极施救并减少进一步扩大损失的义务,对损坏车辆的远距离拖运容易造成车辆的二次损坏或产生其他风险,本案原告车辆在异地受损,应该就近进行修理为宜,从而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由于车辆远距离运输,产生了费用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所必须的合理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冀J×××××号车的车损319230元、评估费17000、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392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清波保险理赔款3392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未予以认可,理由是:该车未在4S店进行维修,评估值远超车辆实际维修价格,部分配件无法判定损坏,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申请,或按照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予以赔偿,一审未予支持,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特请二审法院对车辆重新鉴定或按照车辆的实际修复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还查明,一审诉讼中,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一审法院限定其在七日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并释明:“逾期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上诉人表示同意。该事实由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但此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在一审释明其七日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逾期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已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认可。一审法院由此对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在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于振东代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