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潘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潘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91号 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董事长。 被告潘建华,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建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13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借成20121208罗湖,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华保委字第20121468号);原告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借成20121208罗湖-1),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及福田区共计9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潘建华还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93.7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300万元发放至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账户。其后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向建行深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11001617.9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1001617.91元、利息1210611.14元、违约金7306387.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2、被告潘建华对上述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处置以下抵押物:深圳市盐田区及福田区,共计九套房产;4、原告行使质权,处置以下股权:被告潘建华持有的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93.75%的股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违约金系从代偿的次日以当次代偿的金额为基数,分别按同期贷款利率及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被告潘建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与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第10.3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未按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甲方(即原告)向贷款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乙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甲方实际向贷款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实际偿还甲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乙方还应按甲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甲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1‰×甲方实际垫款天数)。 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载明,如其他反担保措施是抵押,其放弃要求先行处分抵押物的抗辩权。 因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未偿还建行深圳分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向建行深圳分行代偿3000000元、406540.06元、3600000元、374490元、3623040元,合计代偿11004070.06元。 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名下的深圳市盐田区及福田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70XXXXXX32、70XXXXX37、70XXXXXX36、70XXXXX5、700XXXXX1、700XXXXX8、700XXXXX4、70XXXXXX3、30XXXXXXX1号)均于2013年1月23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潘建华持有的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93.75%的股权已于2013年1月10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反担保保证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查询信息、《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被告潘建华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原告、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建行深圳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被告潘建华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对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被告潘建华分别提供的抵押房产、质押股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潘建华应依约对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方自行车公司追偿。原告请求从代偿次日起以当次代偿金额为基数,分别按同期贷款利率及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未依约偿还代偿款,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偿款项从代偿次日起分别以当次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本金总额为11001617.91元,而原告提交建行深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的代偿总额为11004070.0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情况,故本院将原告请求的代偿款与《代偿证明》显示的代偿款差额部分2452.15元从2013年8月30日代偿的3000000元中扣除,即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以代偿款3000000元-2452.15元=299754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代偿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分别以代偿款406540.06元、3600000元、374490元、362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代偿次日即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01617.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997547.85元、406540.06元、3600000元、374490元、362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建华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深圳市盐田区及福田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70XXXXXX32、700XXXXXX37、70XXXXXXX36、70XXXXXX5、700XXXXX1、70XXXXXX8、70XXXXXX4、70XXXXXX3、3XXXXXXX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潘建华持有的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93.75%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日 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