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伟仪与黄文超、刘金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仪,黄文超,刘金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636号原告:刘伟仪,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18。被告:黄文超,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37。被告:刘金匀,女,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20。原告刘伟仪诉被告黄文超、刘金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超、刘金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黄文超、刘金匀夫妻于2014年8月11日因家庭生活使用由原告担保向刘锦羡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且在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1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元及按每月2%计算的两个月利息360元;2、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共计2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超、刘金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本案相关事实一、被告黄文超与刘金匀是夫妻关系,黄文超于2014年8月11日向刘锦羡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按2%计算。原告刘伟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黄文超无法如期还款,原告刘伟仪于2014年10月15日代被告黄文超向刘锦羡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超曾通过其向刘锦羡偿还了借款1100元,余下借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是由原告代被告黄文超偿还的;将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变更为320元,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2日起以6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文超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伟仪作为被告黄文超向刘锦羡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承担了向刘锦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黄文超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文超在与刘金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刘锦羡借款,现原告向被告黄文超就该笔借款主张追偿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文超和刘金匀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黄文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文超和刘金匀共同偿还借款在本金4900元和利息3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文超与刘锦羡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每月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取得追偿权后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日2014年10月12日起以6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由于被告黄文超已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故从2016年4月12日起逾期利息应以4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文超、刘金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超、刘金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仪借款本息5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69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9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