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9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娜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均系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2015年1月16日中午,苏某某、敖某某及其朋友白某、乌某某在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新农家饭庄一起饮酒用餐。16时许,苏某某、敖某某、白某、乌某某用完餐从新农家饭庄出来步行来到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尔嘎朗信用社附近后白某、敖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苏某某见状亦上前与敖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敖某某左臀部刺伤,敖某某受伤后,苏某某给其居住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的朋友长某打电话,让其驾车前来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尔嘎朗信用社后一起将敖某某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1月22日,敖某某转院至长春公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敖某某伤情为左侧坐骨神经断裂。10月1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某左臀部刀刺伤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10月23日,敖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于10月28日采取网上通缉的方式缉拿苏某某归案。11月14日10时40分,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新城子车站派出所从G1206次列车上将苏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苏某某父亲八喜与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苏某某赔偿敖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苏某某获得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害人敖某某陈述,证人白某、乌某某、长某等人证言,长春公交医院A4891号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新城子车站派出所到案经过,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敖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敖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某获得被害人敖某某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郑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