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龚英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113号罪犯龚英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现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英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英杰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英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7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