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师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系本案死者谢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新街***号,系本案死者谢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争胜乡富民街**号,系本案死者谢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系本案死者谢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张富,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油市新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代理人张富、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军、罗贵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0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BHU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840M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合计金额5093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拔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应视为自首。民事部分同意按规定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误工费按照三人三次每天80元计算。赔偿比例应按三七分责,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私有的川BHU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6km﹢840M路段时,与谢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2848.5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三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开展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早上7时从家中出门骑自行车到塑料厂去上班,在省道205线316KM+840M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后,医生现场判定其妻已死亡,当时心情很悲痛,其就通知其他家属赶到现场,其被女儿送回家了。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0日07时1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他自己的小车搭乘自己和其弟从绵阳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快到事故地点,看见一个妇女骑着一辆二轮自行车在前方三四十米远的非机动车道内,小车距那辆自行车只有十多二十米远左右的距离时,那名骑自行车的妇女也没有向后看对直就向左边转弯开始横过道路了,当时感觉到小车就在刹车,但是由于距离很近,小车的左前车头还是和骑自行车的妇女撞上了,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和我就立即下车,张某某就立即拔打120,他还叫过路的货车司机帮他拔打110,医生赶到现场后,现场诊断那名妇女当场死亡。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酒驾。6.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7.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经尸检确认谢某某系车祸中头面部及左下肢等多处损伤严重颅脑挫裂伤并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G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保险的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谢某某系非农业人口。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况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主次责任,某某保险绵阳中心分公司的代理人所提应分责承担赔偿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绵阳中心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额度的百分之八十,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额度的百分之二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谢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8830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余款378307.5元的80%即302646元,除去被告人张某某已付22848.5元,后余款2797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斌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