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胜炎与陈育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炎,陈育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黄胜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育雄,住湖南省。原告黄胜炎与被告陈育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炎诉称,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24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并开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育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33000元及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4日、9月24日、10月24日,被告陈育雄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黄胜炎借现金26000元、3000元、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育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胜炎借款33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8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10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陈育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