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顾建华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建华,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吴淑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申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顾建华。法定代理人:顾进泉。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万象西园8幢409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淑祥。再审申请人顾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吴淑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建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驳回其对吴淑祥、中交三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4日,经南通市崇川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顾建华的法定监护人顾进泉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与吴淑祥、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吴淑祥为顾建华垫付的医疗费用302484.41元、住宿费2600元、餐费4400元、差旅费1600元、护工费24395元及支付给潘某某的护理费等费用外,再一次性补偿顾建华60000元整;侵权人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侵权造成顾建华上述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由顾建华自行向该公司主张。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力清偿或清偿不足,则该损失的差额部分,顾建华有权要求吴淑祥补足;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等关系,顾建华就本次受伤事宜自愿不再向除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含吴淑祥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葛。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顾建华诉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52536.08元、残疾赔偿金19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3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18016.08元的50%,计209008.0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全部履行完毕。至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顾建华对侵权人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顾建华向吴淑祥等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