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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65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国梁,该社职工。被告:杨守彦,男。被告:谢丽萍,女。被告:伏祥荣,女。被告:龚志成,男。被告:谢春泉,男。被告:苏俊超,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盖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守彦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5000‰,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守彦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5000‰,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守彦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000‰,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守彦在我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000‰,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该借款由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杨守彦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守彦归还借款本金499980.24元及利息。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守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守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守彦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6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守彦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10.5000‰,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守彦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10.5000‰,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杨守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利率10.5000‰,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杨守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利率10.5000‰,到期日2015年1月17日。后被告归还本金19.76元,下欠借款本金499980.24元及利息,被告杨守彦未返还,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守彦和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守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守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80.2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守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减半收取5099元,由被告杨守彦、谢丽萍、伏祥荣、龚志成、谢春泉、苏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