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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侯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侯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693号原告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林良志,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侯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侯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林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因需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C×××××的汽车,租期为10天,租金每日150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租车后未按约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3月16日才归还车辆,租金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为177天,总租金26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余欠原告租金2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的租金220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汽车租赁合同及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检验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其他约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真相,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闽C×××××的汽车一部,双方约定租金每日为150元,其后被告支付了租金45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收回该承租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已付的4500元,还应当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2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陈埭镇汇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22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为17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