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韧英与张一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韧英,张一帆,张艳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11号原告陈韧英,女,194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张一帆,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张艳柱,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韧英与被告张一帆、张艳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韧英与被告张一帆、张艳柱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韧英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原告陈韧英到中石油大厦石油公司总部去举报,还未走到该大厦门口,就被中石油公司的保安即被告张一帆、张艳柱连扯带拽从石油大厦西北角一直拽到中石油院里一处,二被告使劲拽原告陈韧英的两臂,原告陈韧英疼得大叫。原告陈韧英报警后,警察未到时,就被二被告推上车拉到西城区一处。后原告陈韧英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第二天还去看了伤,当时诊断是软组织挫伤,确诊为肌健炎、肝硬化。原告陈韧英当时没钱看病就只检查未治疗。同年11月18日去看的病。在公安机关,二被告一直未出现,只中石油公司派了个人去接受询问。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韧英合法权益,给原告陈韧英造成精神损害,原告陈韧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健康营养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共计10190元。被告张一帆、张艳柱辩称:2015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韧英在中石油大厦石油公司门口喊口号,还有很多过激行为,而且举报处不是原告陈韧英所在地点,二被告就搀扶原告陈韧英将其送至去举报处的候车地。二被告未对原告陈韧英有扯拽等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陈韧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没有致其受伤的行为,不同意原告陈韧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韧英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立交桥西北角中国石油大厦前信访,当日中石油大厦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陈韧英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任保安职务的被告张一帆、张艳柱架着其胳膊带走。原告陈韧英后报警。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韧英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所做笔录中称中石油的保安将其拉到中石油院里打,一直拉其手和胳膊、致其手青了,胳膊也扭疼了,还被踢了一脚。当日,中国石油大厦保安庞志宇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所做笔录中称原告陈韧英在门口有过激行为,保安一直好言相劝让其去信访站,没有人与其有肢体冲突,将其劝至院中后,其同意用车将其送至信访站,保安就跟着原告陈韧英从中石油院外绕到了西门,和其一起坐车去了信访站,二、三个小时后,原告陈韧英又回来说信访站没人管,并说在中石油院内被保安打了,其已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对此事曾进行治安调解,中石油大厦安保负责人马东到场与原告陈韧英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5年10月20日,原告陈韧英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原告陈韧英病历手册查体记载:神清,精神可,自主体轻,步入病房,左肩未见外伤及畸形,活动可,局部压痛阻性,双前臂可见多处皮下瘀血,压痛阴性,活动感觉正常;印象: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1静养休息,2开据诊断证明一份,3随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为:外伤、软组织损伤,处理与建议一栏写有特此证明。当日,原告陈韧英未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陈韧英又至该院就医,该院对其诊断为:肌健炎、肝硬化、外伤,后又修改成外伤性肌健炎、肝硬化、外伤,处方为迈之灵片、草乌甲素片。当日,原告陈韧英支付医疗费185.06元,挂号费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监控录相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韧英主张二被告对其进行扯拽致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认可的监控录相中显示二被告虽有架着原告陈韧英的胳膊的行为,双方有肢体接触,但没有原告陈韧英所述有对其进行扯拽殴打的行为,现只有原告陈韧英单方陈述二被告对其扯拽殴打,原告陈韧英主张二被告对其进行扯拽致其受伤一节证据不够充分。原告陈韧英事发当日未去医院就诊,第二日就诊时医院只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有外伤、软组织损伤,并未开具处方或者药品,原告陈韧英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陈韧英于2015年11月18日因外伤性肌健炎、肝硬化、外伤就诊,该时间与事发当日已事隔一个月,原告陈韧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就医与其所述2015年10月19日的冲突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任何联系,原告陈韧英主张二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韧英主张精神损失费、健康营养费、食宿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韧英就二被告侵犯其权利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陈韧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韧英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宋春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