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田燕萍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40号原告:田燕萍。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田燕萍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燕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燕萍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购买了潜山路东与洪岗路北骏苑广场负一层××(-)号商铺,同时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大唐公司至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为经营上述商铺,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拖欠原告商铺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总计6253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延续产生的租金按合同计付);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29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田燕萍(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第负壹××(一)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30.95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4年共16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度经营收益为14242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5年共20期,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经营收益为15824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2年5月17日,田燕萍(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3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30.20平米;该铺的总定价为人民币617623元;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为人民币98820元作为该铺位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总房款为人民币518803元;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3897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经营收益,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44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田燕萍购买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2期”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第负壹××(一)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田燕萍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的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三、四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共计62536.5元(13897元/季÷2+4×13897元/季)未付,大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以华府大唐公司每期欠付款数额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合同确定的应付款次日起分段累计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5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625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燕萍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第二、第三、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62536元;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燕萍至2016年3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91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5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田燕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