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与韦正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韦正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山。法定代表人肖隆华(法名释延檄),该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国永,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正英。委托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诉被告韦正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委托代理人罗天主、覃国永,被告韦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解决饮水问题需要在管理房前面打一口水井,被告经人介绍前来与原告协商打井事宜。双方约定:被告所打水井深度为100米,安装抽水机后所抽出来的水符合饮用水的质量标准和水量;打井单价为每米200元,其他建材由原告提供。为此,原告将其自先打印好的《打井合同书》拿出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施工并要求原告按其要求购回材料,原告依约进行采购。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打井到100米为由要求原告付给打井费20000元。该井此后因抽不出适量的水又打第二口井,被告称已打到60米,又要求给付1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12000元。第二口井打完后在进行放管和抽水时根本放不下去。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约定和常规去打井,没有抽出能饮用的水,原告没有实现打井的目的,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诉请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打井合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0465.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打井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打井的规格、造价等;3、《收据》、《收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打井而购买的建材、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电费等合计60465.19元(其中已减自用电费540元)。被告韦正英辩称,原告使用宗教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067元,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完毕,不存在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释延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韦正英(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打井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造价:168㎜开孔、110㎜终孔200/米(结算时按实际井深),(130㎜打到80米)实深100米。甲方责任:1、提供施工场地;2、负责打井所用的所有水电;3、工作途中如套管未到现场给乙方施工,每天误工200元。乙方责任:1、负责保证工程质量;2、负责打井所用的人工费;3、负责设备运输、安装抽水机;4、施工人员、设备、生产安全均由乙负责和承担。附则:1、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当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打井完工后,甲方付完工程全部费用后自行废除;2、打完井后,抽水误工费每天200元;3、三天后,甲方付完全部工程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场所进行打井,第一口井打到深100米没有出水,原、被告经协商按相同规格接着打第二口井。第二口井打到60米深出水。其间,2014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打井100米费用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打井60米费用12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龙洞寺供水系统改造人工费68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支付李加善到龙洞寺工费15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支付杂工费2400元。2014年12月9日,《来宾市旺达农机经营部发货清单》载明:3×6国标电缆1卷金额1000元;2014年12月9日,《送货单》载明水泥、中沙、运费等合计金额2115元;2014年12月10日,《收据》载明:原告支付石灰膏款150元;2014年12月19日,《送货单》载明:华润425标水泥1包235元;2014年12月19日,《现金支持单据》载明:钢材412金额660元;2015年1月6日,《收款收据》载明:减速器等合计金额915元;2015年1月11日,《来宾市任廷钢材水暖建材经营部发货单》载明:DN40热水管等合计金额5691元;2015年1月13日,《来宾市旺达农机经营部发货清单》载明:40#全新料白硬管金额720元;2015年1月13日,《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原桂林总厂)来宾供应站发货清单》载明金额940元;2015年3月26日,《收条》载明收款人韦兰萍收到龙洞寺防盗门580元。2014年12月18日,《发票联》(广西电网兴宾供电公司)载明龙洞山佛教道场用电金额447.52元;2015年1月19日,《发票联》(广西电网兴宾供电公司)载明龙洞山佛教道场用电金额423.36元;2015年3月11日,《发票联》(广西电网兴宾供电公司)载明龙洞山佛教道场用电金额361.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打井合同书》,《收据》、《收货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依法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打井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及特征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定义。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打井所需设备、技术、工人及设备的操作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对打井施工所作要求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从本案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双方没有约定安装抽水机后所抽出来的水符合饮用水的质量标准和水量的规定,因此,在被告完成打井任务后,原告也支付了相关的报酬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原告因履行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后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二口井打完后在进行放管和抽水时根本放不下去,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来宾市兴宾区龙洞寺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方审 判 员 朱卢璐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