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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与林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林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负责人:杨国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1X),住广东省龙门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旺欠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借款本金31483.3元及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0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28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