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胡大同与李亚珍、姚丽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大同,姚立新,李亚珍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大同,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教师,住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立新,女,满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个体,住扎赉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珍,女,满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扎赉特旗。再审申请人胡大同因与被申请人姚立新、李亚珍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大同申请再审称:姚立新、李亚珍向法院提交伪造的2003年3月1日与包宝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1999年12月9日登记在包宝林名下的房产证,包宝林于1993年1月7日已经去世,去世的人怎么能与姚立新、李亚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建设局办理房产证。我在2001年就在此居住,透过窗户没有发现李亚珍的仓房,这个仓房是2013年才建造的,历史上并没有这个仓房。我在一审中声明李亚珍不是房主,没有诉讼资格,一审法院不应将李亚珍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将诉争挡光仓房拆除,并自立山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亚珍于2003年从包宝林儿子处购买了47号房屋,当时产权证在包宝林名下,包宝林于1993年1月7日去世,因其子女无法联系,故李亚珍一直没有产权过户。胡大同主张姚立新、李亚珍向法院提交伪造的与包宝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登记在包宝林名下的房产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立新、李亚珍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本案争议仓房原始存在,虽然姚立新与李亚珍对争议仓房进行重建,但没有证据证明重建的仓房超出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划定范围且属于违章建筑。故胡大同主张历史上并不存在争议仓房,该仓房是2013年建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胡大同主张李亚珍不是争议仓房的房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胡大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大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