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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素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素铭,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铭,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石家麒,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39-1号。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和,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西合里。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和,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素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32723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浑南区欧风园小区10幢3-5-2号建筑面积为62.93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处,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2723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未填写。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向其出具了加盖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要求退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位于浑南区欧风园小区10幢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屋的许可性文件,出卖人未取得上述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自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72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未填写,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购房款等额的赔偿金、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2011年10月2日起无偿占用原告购房款327236元,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房屋抵偿给案外人用以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违背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其应当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装修合同,但该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韩云虹,并非原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装修损失的有效凭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27000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素铭购房款327236元;二、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素铭购房款利息(以3272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梁素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6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梁素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给上诉人,反而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构成了故意欺诈的行为。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用于证明我方的损失,也明确说明了签订合同的人是我方的亲属,因为我不在沈阳,所以让亲属代签的装修合同,也交付了装修款27000元,实际付款人也是我方,而且装修合同上明确写明的地址就是涉案房屋,此外,若法院对装修事实不予认可,可以直接去涉案房屋勘查是否进行了装修,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没有支持我方装修和租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本案的诉争房屋至今尚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应双倍赔偿上诉人的房款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未填写,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仍然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当日交付全额房款并接收了房屋,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和装修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主张是案外人莽会军强行将其赶出,占用诉争房屋,导致上诉人无法装修使用房屋,在外租房。故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和装修损失与被上诉人出卖给其房屋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上诉人梁素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