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乃明诉马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明,马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399号原告王乃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马野,女,汉族,农民。原告王乃明诉被告马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明与被告马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明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张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与张晓龙于2014年秋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还给原告3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不主张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张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野辩称:这笔欠款是被告前夫的父亲张德友欠的,张德友去世后,被告前夫张晓龙给原告出了一份借条,因原告信不过张晓龙,就让被告也签了字。被告与张晓龙于2014年还给原告6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张晓龙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债务由张晓龙偿还。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种被告的土地,原告没同意。张晓龙承认这笔欠款,原告应该向张晓龙要,不应该向被告要。这笔钱被告不能偿还。2015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借了300元钱,不是被告还给原告的,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张晓龙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债务由张晓龙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是他们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其前夫张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与张晓龙于2014年秋偿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还给原告3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与张晓龙于2015年9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债务由张晓龙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夫张晓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属被告与其前夫张晓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与其前夫张晓龙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与其前夫张晓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庭共同债务由张晓龙偿还,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乃明借款人民币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