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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许建民、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成,许建民,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元鹏、焦明,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守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占伟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立成、许建民与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张立成、许建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许建民与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编号为JXCJ-BY-GC-2007-03,约定被告许建民承建潘阳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项目等四个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西省潘阳县城。被告许建民在协议的“承包人”处加盖了印文为“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许建民处上班,月工资3000元。2008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许建民所承建江西省潘阳县城工程处上班时,不慎将右手碰伤,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09年4月7日,原告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张立成与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委仲裁员会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1年,原告张立成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撤诉。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被告许建民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张立成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廊坊市公安局对编号为JXCJ-BY-GC-2007-03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文“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廊坊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印文与被告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原告张立成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审认为,廊坊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承包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是被告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而是被告许建民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雇员张立成受被告许建民的雇佣,在许建民承包的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许建民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许建民,对于原告张立成的损失,被告江西昌江然气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许建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23天,误工费为22300元(3000元/30天*223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金额为109224元(9102元*20年*60%)。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许建民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多次向相关机构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中断,并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许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成误工费223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49524元。2、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许建民、被告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张立成、许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立成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与许建民、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3、鉴定费实际发生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许建民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立成的伤残等级过高。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建民承保被上诉人张立成所在的工地工程证据不足。上诉人许建民不具备雇佣被上诉人张立成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张立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否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建民与与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许建民在协议的“承包人”处加盖了印文为“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但经经廊坊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印文与被告廊坊市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故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上诉人张立成主张应由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立成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许建民主张对被上诉人张立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许建民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许建民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上诉人张立成受伤害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许建民与上诉人张立成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过庭审,已经确认上诉人许建民与与江西昌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廊坊中油龙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张立成是在上诉人许建民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许建民作为上诉人张立成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许建民、张立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上诉人张立成负担488元,由上诉人许建民负担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