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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琴云、刘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琴云,刘慧,何理江,谢照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字第144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执行人吴琴云。被执行人刘慧。被执行人何理江。被执行人谢照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琴云、刘慧、何理江、谢照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琴云、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9613.2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何理江、谢照定对吴琴云、刘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7元,公告费人民币606.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923.2元,由吴琴云、刘慧负担,何理江、谢照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谢照定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新建家苑14幢202[丘(地)号:]、常熟市虞山北路688号虞山怡景湾15幢103[丘(地)号为:],因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未发现有其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66536.43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