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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辩护人张桂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6号门三星手机专卖店附近,采用钳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白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ATX83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徐某、韩某抱、赖某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