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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永飞与上海伸越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飞,上海伸越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16号原告范永飞。被告上海伸越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亮。委托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飞诉被告上海伸越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倩华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飞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为被告加工服装,约定交货后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9,689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69,689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截止到2014.12.17日原告为被告共加工了112,958元的服装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1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12,958元的加工服装;3、装箱单及2015年的送货单1组,证明由被告法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加工费为70,21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2014���的加工款为45,769元,2015年的加工款为70,210元,共计115,9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09,637元,为原告加工费用3,861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81元。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付款记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9,637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二张没有进行加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12月,共计加工费112,958元,由平湖市国家税务局为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及12月1日代开了112,95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原告��被告加工服装共计费用70,21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亮签字确认,并承诺分批还。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9,637元,另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共计3,86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9,670元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4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2,958元是双方2014年及2015年发生的加工费的总和,故增值税发票金额112,958元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的加工费用。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双方的加工业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且2014年的增值税发票是由平湖市国家税务局代原告开具,本院有理由相信平湖市国家税务局在核查双方已发生加工交易事实的情况下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加工服装费用为112,958元,加上2015年被告确认的加工费70,21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共计费用182,5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109,637元及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费3,861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69,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伸越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飞加工款6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