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55号原告:童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务工。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十九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现在玉山县怀玉中心小学二年级读书。儿子未到一岁即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至今,儿子童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玉山县怀玉乡锦溪村米坑口人汪建明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与汪建明已生育了二个女儿,大的女儿现年约5岁,小的女儿现年约3岁。且被告与汪建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自出走后未回来看过儿子童某丙,也未支付儿子任何抚育费。现原告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儿子童某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童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山县博爱医院出院小结、非婚生儿子童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三、被告杨某与汪建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汪建明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玉山县怀玉乡马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2009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后发现被告与汪建明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五、证人童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年××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未抚养儿子。2011年发现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生育了二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年××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杨某生育儿子童某丙,儿子童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被告杨某离开童某甲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与汪建明登记结婚,并与汪建明生育二个女儿。被告自离开原告后一直未支付儿子童某丙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儿子童某丁,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童某丙,现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童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酌定为按年度支付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杨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童某戊,被告杨某自2016年起每年向原告童某甲支付抚养非婚生儿子童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童某丙18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