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周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厚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处沂蒙百货大楼后侧的民族大厦一楼楼道内、金四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南侧的九州超市门口停车区等地,趁人不备,采用活络扳手撬别的手段,窃取张某、石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作案4起,价值共计5100元。具体分述如下:l、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沂蒙路交汇处沂蒙百货大楼后侧的民族大厦一楼楼道内,趁人不备,采用活络扳手撬别的手段,窃取张某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南侧的九州超市门口停车区,趁人不备,窃取石某未落锁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联安现代城小区北门开慧幼儿园门口,趁人不备,窃取王某未落锁的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临沂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楼门口停车区,趁人不备,采用扳手撬别的手段,窃取彭某黑色与橘黄色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石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个、扳手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