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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165号2单元9层17号。法定代表人李凤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彦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供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并约定管辖。因上诉人公司地址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辖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起诉时依据其与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如双方因质量、经济及其他方面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混凝土分公司作为合同中卖方的住所地在永年县辖区,所以永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