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生长、叶三土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生长,叶三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生长,男,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三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陈生长因与被申请人叶三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生长申请再审称:1.陈生长于1993年向叶三土借款2000元人民币,2002年叶三土起诉陈生长归还,已生效的(2002)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生长予以归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陈生长将其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泥木结构房屋三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暂抵押至法院,后陈生长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却告知其该土地证已交付给叶三土。陈生长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予以驳回。2.陈生长与叶三土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执行完毕,叶三土的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现陈生长已同意履行债务,叶三土应履行返还前述土地证的义务。3.原审以本案系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陈生长的起诉是错误的。陈生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生效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2)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生长应向叶三土偿还2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因陈生长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柯法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将陈生长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泥木结构房屋三间折价7200元抵偿给叶三土,故(2002)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现陈生长起诉要求向叶三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叶三长归还前述房屋之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诉请实质上是对前述(2002)柯法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不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一、二审法院驳回陈生长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生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生长的再审申请。(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