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施长芳、朱芸芸等与刘海涛、赵进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芳,朱芸芸,朱彩云,朱凤云,朱闯,刘海涛,赵进合,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周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屈长全,刘清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施长芳。原告朱芸芸。原告朱彩云。原告朱凤云。原告朱闯,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进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周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屈长全。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清霞。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施长芳、朱芸芸、朱彩云、朱凤云、朱闯诉被告刘海涛、赵进合、东阿县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周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淮安公司)、屈长全、刘清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海涛、赵进合、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次未到庭)、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周国华、被告人寿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屈长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次未到庭)、被告刘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次未到庭)、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21时34分02秒,被告周国华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慢速车道由南向北经过205国道1062KM+70M时,未发现路面有任何情况。当日21时34分05秒,被告刘海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经过205国道1062KM+70M时向右打方向从道路右侧边缘向北通过。当日21时34分15秒,紧随鲁P×××××号车后方车辆行经此处,车上人员证实慢速车道内躺一人(指朱某某),鲁P×××××号靠右停在事故现场北侧,后又驶离。当日21时38分,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助残车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朱某某身体碾压(另案处理)。经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朱某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调查足以认定被告刘海涛系该起事故的肇事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1912.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84035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涛、赵进合、物流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定义务承担,故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应当驳回。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证明中并未确定朱某某的倒地是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车辆撞击所致,在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车辆经过事发地点前后有多辆车经过,这些车辆都有可能与朱某某发生接触,如果认定被告刘海涛负有事故责任,那么之前以及之后的车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聊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华辩称:2015年7月30日21时34分发生的事故,被告周国华不清楚。被告人寿淮安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中没有记载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为当事人,被告周国华也不清楚该起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国华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屈长全辩称:被告屈长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屈长全驾驶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任何接触。2、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也没有提及被告屈长全,并且事故证明本身也未对事故具体责任人作出认定。3、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提及被告屈长全。原告在诉状最后自述被告刘海涛是事故肇事者。4、被告屈长全是车主被告刘清霞的雇员,其本身不需要承担责任。5、被告屈长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主体,被告屈长全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被告刘清霞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刘清霞车辆无关,被告刘清霞车辆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接触,被告刘清霞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清霞的诉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涉及到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作为交通事故参与人,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也明确陈述与该起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妥当,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并且已多次开庭,尽管民诉法规定,可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经审理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淮公道交证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接处警经过:2015年7月30日21时50分左右,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值班民警接六中队转警称,205国道五里涧桥北侧有一个人躺在东侧路中间,已经不醒人事,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淮阴医院120医生确诊,伤者已经死亡。2、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刘海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鲁P×××××号(主)、鲁P×××××号(挂)车】经过205国道1062KM+70M处时,朱某某倒地,因其倒地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将调查得到的事实表述如下:2015年7月30日21时34分02秒,周国华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苏H×××××号车)沿205国道慢速车道由南向北经过205国道1062KM+70M时,未发现路面有任何情况。当日21时34分05秒,刘海涛驾驶鲁P×××××号(主)、鲁P×××××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经过205国道1062KM+70M时向右打方向从道路右侧边缘向北通过。当日21时34分15秒,紧随鲁P×××××号(主)、鲁P×××××号(挂)车后车辆行经此处,车上人员证实慢速车道内躺一人(指朱某某),鲁P×××××号(主)、鲁P×××××号(挂)车靠右停在事故现场北侧,后又驶离。当日21时38分,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助残车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朱某某身体碾压(另案处理)。经八二医院司法所鉴定,朱某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淮公道交认字(2015)第A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30日21时38分左右,吴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自力牌助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70M处时,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朱某某身体碾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事故中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6日与周国华的询问笔录,周国华陈述:2015年7月30日晚上走205国道经过徐溜西边五里涧桥境内未发现事故。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5日与屈长全的询问笔录,屈长全陈述:2015年7月30日他驾驶鲁Q×××××号(主)、鲁Q×××××号(挂)车走205国道经过淮阴境内往沭阳方向路上看到一起大货车撞到行人的事故。当时他驾车在行车道向北开的,后来有个大货车是个高栏车,在栏里挂油布,那个大货车从他车右边超车,超出三四十米的样子,大货车突然急刹车,当时路很干,车轮胎都冒烟了,然后大货车向北向边上靠,并停下来了。当时他感到前面有情况,他就连忙刹车并停车的,他从车的灯光中看到,行车道前面躺一个人,当时离他车头有二三十米远,他看到大货车驾驶员把驾驶室门打开,伸头向后望,但是没有下车。当时他就急忙把后面卧铺里的另外一个驾驶员李某某叫起来,告诉他,前面大货车撞倒人了,他停了分把钟,就开车走了,他是从那个人的东面绕的,前面大货车停在路东面,离那个人有三四十米远,他就从大货车左边向北开过去了,大货车的驾驶室西门关起来了,他还特地记了大货车的车号,是鲁P×××××号。他的车向北开不远,就看到鲁P×××××号大货车从他的南边向北超过去了,刚超过去,他就说,不好,大货车跑了。原告提供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5日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陈述:他们的鲁Q×××××号(主)、鲁Q×××××号(挂)车走205国道,经过沭阳时有一个事故,是撞到人的,他当时在睡觉,司机屈长全把他叫起来,说前面大货车撞到人了,他起来看到在北面靠路右边停一个大货车,车灯都亮的,他们车和那个大货车之间的行车道里,躺一个人,当时他们的车也停下来了,在那个人南边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停着,当时他看到前面大货车的驾驶室门打开了,驾驶员伸头向后看的,但没有下车,当时大货车在那个人北面有三四十米远,后来他们的车从那个人东面绕过去了,经过那个停的大货车时,他们记下了他的车号是鲁P×××××号。经质证,被告刘海涛、赵进合、物流公司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海涛驾车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份询问笔录均没有明确证实被告刘海涛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接触,也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时有其他车辆经过,受害人是被吴某某驾驶的助残轿车碾压死亡,有(2015)第A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事故证明及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份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因为被询问人驾驶的车辆也经过事发地点,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国华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淮安公司对事故证明及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三份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事实,而且这三份笔录在事故发生后单独询问的,可以认定被告刘海涛的车辆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屈长全、刘清霞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对事故证明及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认为三份询问笔录客观证明了屈长全的车辆在事发后经过该路段,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结合受害人死亡的法医鉴定,是撞击伤以及载重轻微的小型车的碾压伤。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其中交警部门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10日与刘海涛的询问笔录,刘海涛陈述:从淮安装完货返回山东是他开的车,赵进合坐副驾驶位置,什么都没有干就是向前望的,后来他开到一个叫什么集的地方,有个加油站,他们就进去加油的,加满油之后,他们又买了一点吃的,吃饱后,他们就开车走的,还是他开的车,赵进合就到后面卧铺睡觉了。他们车上205国道后遇到一个事故,前面的车就开得都慢了,都靠右边走的,他也就跟着在后面慢慢开的,当时他都走公路右边边上的,后来他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他就从那个人东边开过去的,他没有看清楚那个人躺在路的什么位置,不知是男的,还是女的,头朝哪里也不清楚,那个人在他车的左边,当时他从那个人边上开过去时,没有压到那个人,他看到那个人躺着时候,赵进合在后面卧铺睡觉。交警问:当时你走205国道向北时,遇到路上躺一个人,你是否采取什么措施了?刘海涛答:前面的车慢了,我肯定要踩煞车的,我是均匀的煞车的,把车煞慢下来后,就均匀的跟着前面的车走的。交警问:这期间,你是否停车?刘海涛答:我没有停车,往北走的,后来记不得开到什么地方,我就靠边停车,换车主赵进合上来开的,当时停车时间不长,就是两个人换个位置,解个手,就上车走了。交警问:根据调取你的GPS定位信息显示,你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停车的,你怎么解释?刘海涛答:那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有办法解释。交警问:根据我们走访相关车辆及证人,也反映你的车经过现场停车的,你有什么要说的?刘海涛答:这个我也不好说。交警问:根据我们调取现场东侧监控录像显示,在你车前面车辆经过现场时,都是正常行驶的状态,只有你的车是从道路右侧绕行过去的,并且有明显减速迹象,这你又如何解释?刘海涛答:那我也不清楚。交警部门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10日与赵进合的询问笔录,赵进合陈述:2015年7月30日晚上货装好已经天黑了,他们就向山东返回的,是刘海涛开的车,他坐副驾驶位置,后来到什么集的地方加油,又买了点吃的,吃好后他们就上路了,后来路上就一直没有停车,一直是刘海涛开的车,他坐副驾驶位置,因为他有点累,坐在副驾驶位置有点迷迷糊糊的,后来到钱集的那个地方他们换班的,刘海涛下来,他上去开,一直开到山东境内。交警问:你们到什么集加油后到钱集换班过程中,是否在途中看到事故?赵进合答:我没有发现,我坐副驾驶位置上打瞌睡的,迷迷糊糊的,我一路上都没有听到什么动静,没有看到发生事故。交警问:你们在什么集加油站,加油过后,到钱集之间是否停过车?赵进合答:我记得没有停车,虽然我迷迷糊糊地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要是驾驶员减速,不一定能感觉出来,但是要是停车我还是会知道的。交警问:你说一路上没有停车,为什么从你们物流公司调取你车的GPS定位系统显示,你的车在到钱集境内之前还停过一次车,你怎么解释?赵进合答:我印象中就没有停过车。交警问:根据我们调查走访,在紧靠你车前后的车辆驾驶员都反应你的车在205国道五里和徐溜交接路段停车,这个地方是事故现场,你怎么解释?赵进合答:这个我就更不知道了。交警问:根据我们调取事故现场东侧的监控录像,反应你的车经过事故现场,明显偏离行驶方向,并有减速过程,而在你车前方行驶的车辆均保持正常行驶状态,你怎么解释?赵进合答:这个过程我也不知道,当时是刘海涛开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打瞌睡的。交警问:这一路上,刘海涛是否和你说过什么?赵进合答:什么都没有说。交警问:7月30日,你们从淮安回到山东后,刘海涛有无和你说什么?赵进合答:他没有说什么。交警问:那我们查到你的车之后,通知你们谈话,你们怎么交流的?赵进合答:我们一直也没有说什么。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7日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他驾车从205国道向北行驶到五里北面徐溜加油站南边的时候,灯光照到前面行车道里躺着一个人,脸朝上还是朝下没有注意,也没有注意头朝哪,他的车离那个人四五十米远,他还看到车北面100多米的路东边停一大货车,还有另一辆大货车从那个停的大货车西面慢慢的向北开去了,当时他就超车向北面开过去了,他超过那个停着的大货车的时,他没有注意那个大货车的车号,但他知道那个大货车是个大半挂,13米长的样子,当时看到路上躺着人的时候,他看到前面那个停东边的大货车左边驾驶室门打开的,有个人往车上爬,后来他的车要到大货车跟前的时候,那个大货车向北面开走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海涛、赵进合、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经过事发现场的情况,证明了朱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刘海涛无关,结合痕迹物证鉴定分析意见,充分证实刘海涛、赵进合谈话笔录是真实的,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经过车辆较多。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刘海涛车辆没有与受害人碰撞接触。被告周国华无异议。被告人寿淮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海涛、屈长全叙述内容和公安机关调查情况不符,证明了被告刘海涛及赵进合隐瞒了部分事实,应当认定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屈长全、刘清霞无异议,认为以上笔录印证了被告屈长全经过时,事故已经发生完毕,受害人已经倒地,排除了被告屈长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同被告屈长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刘海涛、赵进合、物流公司提供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物证鉴定分析意见,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该分析意见证实未捡见刘海涛驾驶的鲁P×××××号(主)、鲁P×××××号(挂)车与死者朱某某接触碰撞的痕迹及微量物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离事故发生之日已经28天,不能以此意见来否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无异议,认为从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刘海涛驾驶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接触。被告周国华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淮安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屈长全、刘清霞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调取的鲁P×××××号(主)、鲁P×××××号(挂)车GPS定位系统,与交警部门与被告屈长全、李某某反映的事发现场的情况相吻合;加之被告刘海涛否认自己车辆在事发现场停过车,交警部门将调取的GPS定位系统证实其车辆在事发现场停过车,被告刘海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刘海涛辩解他们车驶上205国道后遇到一个事故,前面的车开得慢了,他的车也开慢了。与交警部门调取现场东侧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刘海涛车前面的车辆经过现场时,都是正常行驶的,只有被告刘海涛的车是从道路右侧绕行过去的,并且有明显减速迹象,被告刘海涛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赵进合称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打瞌睡,没有看到路上发生事故,自己车子除了加油外就未停过车,而且被告刘海涛就没有和他谈起路上有事故,直到交警部门查到他们的车,通知他们谈话,刘海涛都没有和他说过路上发生事故的事情,不符合情理。因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推定被告刘海涛驾驶车辆超车后,因速度过快,来不及避让撞到行人朱某某。虽然被告刘海涛的车辆未检验出与死者朱某某接触碰撞的痕迹及微量物证。因事故发生距离检验长达20余天,期间天气变化致未检测出碰撞痕迹及微量物证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21时34分02秒,被告周国华驾驶苏H×××××号车沿205国道慢速车道由南向北经过205国道1062KM+70M处时,未发现路面有任何情况。同日21时34分05秒,被告刘海涛驾驶鲁P×××××号(主)、鲁P×××××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经过1062KM+70M处(因刚从被告屈长全驾驶的鲁Q×××××号、鲁Q×××××号车右侧超车),因车速过快,来不及避让,撞到行人朱某某,被告刘海涛紧急刹车,向北向路边缘上靠,并停下车。当日21时34分15秒,被超车后紧随被告刘海涛车辆行驶的被告屈长全驾驶的鲁Q×××××号、鲁Q×××××号车行经此处,被告屈长全、李某某证实慢速车道内躺一人(指朱某某),鲁P×××××号(主)、鲁P×××××号(挂)车靠右停在事故现场北侧,被告刘海涛把驾驶室门打开,伸头向后望,但是没有下车,后又驶离。当日21时38分,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助残车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朱某某身体碾压。经八二医院司法所鉴定,朱某某系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超车时,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撞到行人朱某某,使其倒在机动车车道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涛停车观望,后肇事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助残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从倒在机动车道内的朱某某身上碾压,且肇事逃逸,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海涛驾驶的鲁P×××××号(主)、鲁P×××××号(挂)车系被告赵进合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刘海涛系被告赵进合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国华驾驶的苏H×××××号车系被告周国华所有,在被告人寿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屈长全驾驶的鲁Q×××××号、鲁Q×××××号车系被告刘清霞所有,被告刘清霞雇佣被告屈长全驾驶,车辆挂靠在临沂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提供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在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用加粗字体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部分有被告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生于1958年11月23日,系原告施长芳丈夫,原告朱芸芸、朱彩云、朱凤云、朱闯父亲。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外打工,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调查了原告邻居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他们均证实朱某某生前常年在外打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朱某某生前常年在外打工,不依赖土地生存,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43460元。2、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上述合计82735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17351.5元,因被告刘海涛肇事逃逸,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涛受雇于被告赵进合,由被告赵进合赔偿70%计币502146.05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赵进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起诉吴某某,另外30%责任由原告自理。其余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赵进合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2146.05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赵进合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5724元,由原告负担3661元,被告赵进合负担12063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赵进合负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原告补交6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