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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发富与陶斯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斯华,覃发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斯华,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发富,男,生于1966年1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斯华因与上诉人覃发富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陶斯华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上诉人覃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陶斯华(甲方)与覃发富(乙方)签订《木材加工手续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木材加工的所有手续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条款:1.转让费:本手续转让费35万元整,房租费6万元,共计41万元*房租至2015年9月份(包括水电和锯子一台)。2.付款方式:共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签协议时付15万元,第二次在转让手续过户完的同时支付26万元(限期一个月内过户完毕)。3.甲方和挂靠的两个加工户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出场。4.所有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相应手续。5.望双方自觉遵守协议中的每条每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就应承担守约方的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后,覃发富支付陶斯华14万元,对于余下的应支付的1万元,覃发富承诺转让手续过户完毕后一并支付,陶斯华予以认可。2015年1月22日,陶斯华将《重庆市木竹经营许可证》、《重庆市木竹加工业许可证》过户给覃发富。2014年12月31日后,陶斯华仍在该场地经营。2015年2月7日,陶斯华将该场地部分出租给他人,并收取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3万元。2015年4月12日后,陶斯华才从场地搬出并将锯子交付给覃发富,覃发富未实际使用该场地。覃发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各支付2万元共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覃发富提起反诉,要求覃发富支付陶斯华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覃发富代陶斯华支付的育林基金,后覃发富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陶斯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9日,陶斯华、覃发富签订《木材加工手续转让协议》,约定:“陶斯华将其开办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森隆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41万元(手续转让费35万元,房租费6万元)转让给覃发富,签订协议时付15万元,第二次在转让手续过户完的同时支付26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偿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但覃发富在签订协议时只向陶斯华支付了14万元。陶斯华在2015年1月8日就已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森隆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过户给了覃发富,但覃发富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转让费27万元。经陶斯华多次催收,覃发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2年6月30日各支付2万元共4万元。覃发富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陶斯华的合法权益。陶斯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覃发富及时清偿欠陶斯华的转让费23万元,并支付陶斯华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覃发富一审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对转让费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签订合同时,由于陶斯华不能及时清场,覃发富只支付了14万元,陶斯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将手续转给覃发富,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交付给覃发富,覃发富被迫另找场地经营。且陶斯华转让前有部分费用没有清缴,导致手续不能办理年检,均由覃发富代为缴纳。陶斯华的诉求23万元的转让费中有租金6万元,由于陶斯华没有将场地交给覃发富,还将场地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3万元,租金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覃发富至今没有支付转让费是陶斯华违约在先,不与覃发富算账,不交付场地,本案过错是陶斯华造成,所以诉讼费应该由陶斯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陶斯华、覃发富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木材加工手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手续转让费为35万元,房租费6万元,陶斯华和挂靠户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出场地,但陶斯华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占用该场地经营至2015年4月12日,并将该场地部分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覃发富也未实际使用该场地,故双方约定的房租费6万元并未实际产生,对陶斯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还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过户,木材加工手续过户时间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陶斯华未及时将场地和设施按约定交付给覃发富,且将场地部分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覃发富也未在办理木材加工手续过户手续后将剩余的转让费足额支付给陶斯华,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5万元违约金,由于本案陶斯华也有违约行为,故对陶斯华请求覃发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斯华诉称覃发富未按期支付15万元构成违约,因陶斯华对覃发富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覃发富的请求不构成违约;对于余下的款项,因陶斯华也未按约定履行,故覃发富迟延履行也不构成违约。陶斯华诉称覃发富同意其继续经营该场地并将场地部分出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覃发富对此也未认可,故对起诉称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手续转让费35万元,覃发富已共支付18万元,对于余下的17万元,覃发富仍负有支付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发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斯华转让费17万元;二、驳回原告陶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斯华负担1080.36元,被告覃发富负担1669.64元。陶斯华、覃发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斯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主要表现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陶斯华违约错误。本案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将重庆市森隆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全部转让给覃发富,而覃发富并不需要陶斯华的经营场地。在此情况下,陶斯华才没有为其腾退房屋,并将其转租他人,陶斯华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覃发富未违约错误。第一,覃发富按约定时间如期支付14万元,尚有1万元没有如期支付,其行为违约。第二,覃发富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故覃发富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三、原审判决错误。覃发富还应支付陶斯华转让费23万元。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覃发富支付陶斯华转让费23万元、违约金5万元;三、由覃发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覃发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覃发富代陶斯华向林业部门补缴了育业基金15760元,该费用应当从覃发富应支费用中扣减,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支持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让覃发富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错误。覃发富不予支付转让费是陶斯华违约行为在先,故覃发富没有按约支付转让费理由正当,不应担诉讼费用。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覃发富支付陶斯华转让费154240元、违约金5万元;三、由陶斯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陶斯华的上诉请求,覃发富辩称,陶斯华认为覃发富违约的事实不成立。1.关于场地问题,陶斯华认为没有交付场地给覃发富是覃发富不需要的事实不成立。2.覃发富没有按期足额支付第一笔转让费属实,但是因为对方未按时交付场地,陶斯华违约行为在先。陶斯华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陶斯华陈述,按协议约定首付15万元,但覃发富只支付了14万元,尚有1万元未付,未付的原因是覃发富告之陶斯华自己家庭困难,手续过户后再给,手续过户后就没有给付了。覃发户对此陈述无异议。二审中,覃发富陈述,2015年8月7日覃发富以“重庆市森隆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石柱县林业局缴纳育林基金15760元,该费用是陶斯华经营期间所欠规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木材加工手续转让协议》,其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照的转让,另一方面是加工厂房屋的租赁。由此确立了两个法律关系,即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由于转让费35万元和租税6万元共计41万元,在付款方式的约定中也没有就转让费和租金进行区分。双方是否违约问题,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覃发富未按约定支付完第一期费用是否违约问题。因按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是15万元,覃发富只如期支付了14万,但其取得陶斯华的同意,双方尚未支付的1万元可以暂付,待转让手续过户后再支付。双方实对第一期付款期限另作约定,故对于覃发富未按15万元付款的行为并未违约。其次,关于陶斯华是否依约定交付出租房屋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由于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人是陶斯华,故是否履行及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在于陶斯华。陶斯华未如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未交付房屋的原因究系自己不交还是双方另有约定,陶斯华负举证责任,现陶斯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覃发富与自己有关于不再履行该租赁协议内容的约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三,关于覃发富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约定第二期付款在办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照转让过户登记时,该转让手续过户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而该时间内,覃发富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如上所述,由于41万元中包含了租金6万元和转让费35万元,即便租金6万元全部计算在二期付款中,考虑到陶斯华未如期交付房屋,也只能至多就该6万元房租进行抗辩,而不应及于全部未付转让费(至少21万元),故覃发富未按时依约支付转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此,双方违约行为均存在,一方违约行为在于未如期交付房屋,另一方违约行为在于未如期交付转让费。依照双方所订立的协议第五条内容,“任何违约方均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现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则违约金可相互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已经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但双方关于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照转让协议内容仍应继续履行。陶斯华已经交付了木材经营许可证,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覃发富未支付完转让费,应当继续履行,其履行标的按协议约定的3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万,应继续履行支付的17万转让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覃发富诉称的应当就垫支的育林基金予以扣除问题,因对该费用的缴纳义务主体究为谁尚不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不能在本案中抵消,覃发富可另行主张。关于诉讼费问题,覃发富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转让费,其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已经部分地支持了陶斯华的诉讼请求,故应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该诉讼费。覃发富关于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斯华、上诉人覃发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陶斯华负担2462元,由上诉人覃发富负担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