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38号。负责人冯景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该行信贷部主任。被申请人吴夕成。被申请人王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林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称:2007年9月17日,申请人与吴夕成、王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吴夕成,抵押人为吴夕成、王敏,合同金额为18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至2027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以洪泽县中洋旺街绿帆座A幢610-2号住房作为抵押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9月17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权证号为洪房他字第071001号。截止2016年2月21日,吴夕成贷款仅还清至2015年10月17日,已有96天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洪泽县中洋旺街绿帆座A幢610-2号住房),拍卖和变卖价款在担保的范围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夕成、王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吴夕成、王敏用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中洋旺街绿帆座A幢6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洪房他字第071001号)。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人有权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80000元。现被申请人吴夕成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夕成、王敏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中洋旺街绿帆座A幢6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洪房他字第07100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1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对被申请人吴夕成、王敏享有的债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吴夕成、王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