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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翔吉��色金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新州镇城北(桂鑫公司大院)。法定代表人:吴堪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琼芳,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特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芳、被上诉人柳州特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翔吉公司与柳州特变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220KV整流变压器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供货范围、技术资料及图纸交付进度),就柳州特变公司为翔吉公司加工承担制造型号“ZHSFPTB—65000/220型”整流变压器4套,总价款为48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翔吉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定作价款126万元未付清。柳州特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翔吉公司向柳州特变公司付清尚欠变压器价款1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翔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翔吉公司与柳州特变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220KV整流变压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翔吉公司收到柳州特变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后,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定作价款,柳州特变公司诉请翔吉公司支付尚欠的定作价款12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翔吉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柳州特变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翔吉公司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翔吉公司支付柳州特变公司变压器价款126万元。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0元(柳州特变公司已预交21140元),由翔吉公司负担。上诉人翔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220KV整流变压器采购���同》中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百色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百色市人民法院管辖,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二、一审法院从立案至翔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贵院法官直接送达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上诉交费通知书止,翔吉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柳州市鱼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起诉书、应诉书及通知、传票和法律文书,一审判决己完全剥夺了翔吉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也违法,请求:一、判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西百色市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判决程序���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三、一审法院诉讼费用由柳州特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柳州特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翔吉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特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应诉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据本案一审案卷反映,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到翔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进行了现场送达,送达的内容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9月21日15时30分)、证据等应诉材料,但��吉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对此情况,一审法院进行了拍照,并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了无法送达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应诉材料送达至翔吉公司住所地,因其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并进行了拍照,备注,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已对翔吉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送达。现翔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应诉送达程序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翔吉公司进行了符合程序的应诉材料的送达,翔吉公司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翔吉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二审时才提出,于法无据。其次,虽然双方的《220KV整流变压器采购合同》第17条约定的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百色市人民法院审理”,但由于翔吉公司位于广西隆林县,属于百色市的其中一个县,即双方的管辖协议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的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柳州特变公司为翔吉公司定制符合特殊要求的整流变压器,因此,柳州鱼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翔吉公司的答辩期间届满后其未应诉答辩,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而进行审理裁判于法有据,翔吉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应主动进行审查移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吉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上诉人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翔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