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乙与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148号原告:胡某乙,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原告胡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原告胡某乙姥姥。被告:胡某甲,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乙诉称:胡某甲与马某甲于2012年3月27日在长白镇民政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胡某乙由马某甲抚养,胡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因马某甲无固定职业,现胡某乙已读小学,各项费用逐年增加,胡某甲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胡某乙的各项开支。胡某甲现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月工资三千至四千元,要求胡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被告胡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3月27日在长白镇民政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胡某乙由马某甲抚养,胡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抵顶外债2.4万元(至2018年9月止)。现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胡某甲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00元。被告胡某甲无固定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根据原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胡某甲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胡某乙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胡某甲作为原告胡某乙的父亲,有承担婚生女胡某乙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胡某乙虽主张被告胡某甲月工资为三至四千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综观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胡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胡某乙抚养费700.00元为宜。原告胡某乙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200.00元的主张不能得到全部支持。2012年3月27日马某甲与胡某甲离婚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抵顶外债2.4万元(至2018年9月止)。原告胡某乙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胡某乙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胡某乙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起开始给付原告胡某乙变更后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乙抚养费400.00元(已扣除每月抵顶抚养费300.00元),从2018年10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乙抚养费700.00元,至原告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