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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俊敏与李大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敏,李大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816号原告:李俊敏,沈阳吉安进口机电设备维修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德,个体业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敏与被告李大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敏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李大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敏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2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铁西广场路口时,被告李大德驾驶辽A×××××号车辆右转弯与原告乘坐的201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上乘客李俊敏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李大德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6.7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800元,租床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03.5元,复印费168元,财产损失(手机及衣物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德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租床费、中介费属于护理费中支出,不应当重复索要。营养费,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同意给付。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手机和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书面证据,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2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铁西广场路口时,被告李大德驾驶辽A×××××号车辆右转弯与原告乘坐的201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车上乘客李俊敏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李大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肩和上臂的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半月板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疗费58166.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永福护理4天,张永福是厨师,在沈阳市和平区宅院酒家工作,日工资200元。原告另聘请护工护理43天,支付护工工资8600元,中介费400元,原告另支付租床费940元,复印费168元,器具费103.5元。原告总计误工89天。原告的衣服和手机在事故中受损。辽A×××××号车主是李大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1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400元,中介费400元,租床费940元,复印费168元,器具费103.5元。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6.44元*89天=10363.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原告的物品损失酌情给付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李大德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医疗费58166.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护理费9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租床费94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中介费4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误工费10363.1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物品损失1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器具费103.5元;十、被告李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敏复印费168元;十一、驳回原告李俊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李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