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蔡善顺、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张某乙、郭某乙、刘某乙等六人在增城区荔城街翠岗路11号武记鱼鲍店喝酒、吃火锅。期间,被告人廖某误以为郭某乙等人说其弟媳的坏话而突然掀翻桌子,导致桌面的火锅汤洒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脸部及身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廖某在增城区荔城街富鹏顶泰丰餐饮店内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廖某主观恶意不大,本案中被告人无蓄意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张某乙、郭某乙、刘某乙等六人在增城区荔城街翠岗路11号武记鱼鲍店喝酒、吃火锅。期间,被告人廖某误以为郭某乙等人说其弟媳的坏话而突然掀翻桌子,导致桌面的火锅汤洒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脸部及身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廖某在增城区荔城街富鹏顶泰丰餐饮店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廖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增城区荔城街富鹏顶泰丰餐饮店内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廖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资料和检验情况,被害人刘某乙的面部、颈部、胸部、左某及左下肢均有烫伤,烫伤创面红润、可见脱落皮屑,符合Ⅱ°烧烫伤,其烫伤创面累计达9%,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a)的规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出具的[2016]第2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实经审核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对刘某乙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7、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8、(2004)增法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5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我与张某乙、郭某乙、廖某等在荔城街“武记鱼鲍”吃宵夜时,廖某突然用力将台面掀翻,台面上的火锅水淋向我的脸部和身上,后顾某乙、汤某淳将我送往医院救治。我与廖某没有矛盾,后来听朋友说是由于张某乙和郭某乙讲一名女子的事,廖某误以为讲他嫂子,所以掀台的。事后,廖某家属赔偿了我15万元,我不打算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并写了谅解书。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1时40分许,我和郭某乙、刘某乙、顾某乙、廖某等人在增城区荔城街翠岗路11号武记鱼鲍店打火锅吃宵夜,当时我和郭某乙聊天,刚提起“宝儿”时,廖某突然站起来讲了一声“扑街”,并动手将桌子掀翻,火锅里的滚水拨到刘某乙全身,刘某乙惨叫一声,廖某直接冲上来抱着我,我们双方扭打在一起,郭某乙过来拉开我们时,也倒地受伤了,后我们双方都去了医院治疗。当时我和郭某乙提起其前女友“宝儿”的名字,而廖某的弟媳叫“怡宝”,廖某以为我们讲他弟媳和坏话,所以掀翻桌子的。经辨认,证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廖某。11、证人顾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凌晨,我和郭某乙、张某乙、廖某、刘某乙、阿浩和拉丁在武记鱼鲍店吃宵夜时,我和郭某乙、张某乙谈着一名叫“宝儿”的女子的事情时,廖某突然将桌子掀翻,桌子上放着的打火锅的热汤和油倒在刘某乙身上,然后廖某指着张某乙骂并走过去用拳头打张某乙,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跌倒在地上,二人都被破碎的玻璃刺到受伤,郭某乙见到这样的情况就过来劝架,郭某乙也被廖某推倒在地,致使手受伤。经辨认,证人顾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廖某。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乙、廖某等人在增城区荔城街武记鱼鲍店吃宵夜,当我和张某乙、顾某乙在聊天时,廖某突然将台掀翻,台上的食物打翻倒在刘某乙的身上,然后廖某就跟张某乙吵起来,廖某动手打张某乙,我就过去劝架,我被廖某推倒在地上,我的右手食指受伤,后我去了医院治疗。经辨认,证人郭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廖某。13、证人钟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6日凌晨,我和廖某、郭某乙等人在增城区荔城街武记鱼鲍店吃宵夜,期间,廖某起身将桌子掀起来,并指着张某乙骂,桌子上的火锅汤倒在刘某乙身上,把刘某乙烫伤,张某乙见此情况就用一张木凳子扔向廖某身上,砸中了廖某的头部,因为地上到处都有玻璃碎片和汤水,廖某倒在地上,身上就被玻璃碎片刺伤,后我们将他们二人拉开并报警。经辨认,证人钟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1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6日凌晨,我和钟某、郭某乙、张某乙等人在荔城街武记鱼鲍店吃宵夜,期间我听到张某乙等人在讲一名女子的坏话,当时以为他们在谈论我弟媳,所以心里不舒服而且我也喝了酒,于是一时冲动将桌子掀翻,导致火锅汤烫伤刘某乙,我当时知道汤水会洒出来的。事后我已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经辨认,被告人廖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