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与孟召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孟召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428号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北外环路五里台。法定代表人孙百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荣,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孟召安。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召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万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到庭,被告孟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确定的返还原告1200元罚金事项与事实有悖。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货车司机岗位,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入职时已经在原告相关规章制度上签字。已经知晓原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夜间私自用公司加油卡先后两次分别在两个加油站给自己车辆和油桶加93#汽油53.59升,合计金额300元。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和纪律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在处罚通报上签字认罚。请求判决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不应该返还被告1200元罚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2、关于公司司机相关规定;3、司机安全行车管理规范;4、油卡领用登记表签字单;5、员工奖惩管理办法;6、被告孟召安在两个地方的加油站给自己车和油桶加油的截图;7、公司的通报和处罚决定;8、仲裁裁决书;9、油卡使用办法;10、被告在两个加油站加油的记录。被告孟召安辩称,我要求依法返还我劳动所得。我是2015年11月2日入职的老虎重工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5年11月2日,单位指派我到建平和大连送货。我是14号返回秦皇岛,行驶了1325公里,因为秦皇岛到大连和建平没有石化加油站,我用自己的现金加了300元油,在14日晚10时左右我返回秦皇岛,我承认分两次加了300元汽油到我的车里。但是公司领导不听我解释。在2015年12月17日,我是正式员工的情况下把我辞退,在我工资中扣除1500元罚款。我认为公司没有行使罚款的权利。要求企业返还我1500元。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返还我1200元现金,我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孟召安入职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载明:“第四条处罚范围:3、以下提及的行为(但不仅限于此)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做事先通知:……(5)偷窃、盗用、损坏公司、客户或员工的财物。……第五条处罚形式:1.经济处罚:赔偿经济损失(5%至200%)、罚款(五倍以上)、降薪。”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指派被告孟召安驾驶汽车到建平、大连运货。同月14日,被告孟召安驾车返回。返回后,被告孟召安用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的加油卡为自己的车辆和油桶加了价值300元的93#汽油。2015年12月17日,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以被告孟召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孟召安予以辞退,并对孟召安罚款1500元,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孟召安不服,申请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2月1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孟召安现金1200元。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不返还被告孟召安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召安与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孟召安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据此对被告孟召安处以罚款1500元,于法无据。被告孟召安提出的因为在出车途中用自己的现金为公司车辆加油300元,所以返回后用公司加油卡为自己的车和油桶加300元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孟召安擅自为自己车辆加油300元可认定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昭安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孟召安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皇岛老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