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喜等六人与胡努斯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喜,巴雅尔,达布拉,布仁白乙,布仁白乙拉,布仁,小宝,淑芳,胡努斯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喜,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雅尔(曾用名李巴雅尔),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布拉(曾用名达胡白乙拉、达夫巴雅尔),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布仁白乙(曾用名布仁白乙拉、布仁巴雅尔),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宝,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淑芳,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布日额,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努斯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金喜等六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喜、巴雅尔、布仁白乙、小宝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布日额、被上诉人胡努斯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份,案外人阿某某承包了某某镇某某嘎查的草地改良项目,并订立了口头劳务合同。完工后,某某镇某某嘎查未能按时给付劳务合同款及利息。案外人阿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镇某某嘎查给付阿某某劳务合同款及利息7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2014年4月16日下午,在某某镇某某嘎查某某小组那某某家,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经研究将某某镇某某嘎查某某小组青贮地1460亩承包给阿某某,抵顶所欠劳务合同款及利息。2014年4月20日某某某镇某某嘎查与阿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4月30日,阿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此地块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后在此地块耕种黑豆。2014年8月13日早晨,六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黑豆地内放牧,造成黑豆地被毁。原告向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到实地勘验,用GPS测量结果为,原告种植黑豆438亩,因干旱或水涝,90亩没有苗,348亩黑豆地被毁。某某派出所委托国家统计局某某调查队测量该348亩地产量为37.1公斤/亩,348亩黑豆地总产量为12910.8公斤。2014年10月10日,某某派出所委托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12910.8公斤黑豆作出价格鉴定,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后价认鉴字【2014】XX号《关于黑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2910.8公斤黑豆总鉴定价格为67136.16元。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348亩黑豆地2014年的损失评估鉴定,本院委托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通万诚评字【2015】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348亩黑豆地2014年种植黑豆收入为178176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此合同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对合同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不应在原告已种植黑豆的承包地内放牧,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支出的鉴定费,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巴雅尔、布仁白乙拉、淑芳虽辩解,未在原告的黑豆地内放牧,但海某证实,巴雅尔、布仁白乙拉在原告耕种的黑豆地内放牧,而巴雅尔证实,其与布仁白乙拉、淑芳三家一起放羊,海某虽未明确说到淑芳,但也能够证实淑芳家的羊群也进了原告的黑豆地。综上,巴雅尔、达布拉、小宝、海柱、胡努斯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六被告在原告的黑豆地内放牧,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喜、巴雅尔、达胡白乙拉、布仁白乙拉、小宝、淑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胡努斯吐黑豆地损失178176元。案件受理费3863.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金喜、巴雅尔、达胡白乙拉、布仁白乙拉、小宝、淑芳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金喜、巴雅尔、达胡白乙拉、布仁白乙、小宝、淑芳不服,以一审判决不公正,采信证据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胡努斯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达布拉、巴雅尔、小宝、案外人海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与被上诉人胡努斯吐的公安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六上诉人养殖的牲畜进入被上诉人胡努斯吐种植的黑豆地,给被上诉人胡努斯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长期在争议地放牧。由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努斯吐因黑豆绝收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提出争议地为村民个人的地,及争议地为草牧场的主张,但上诉人巴雅尔、达布拉、小宝、布仁白乙拉、金喜提交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载明其承包草场的四至,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看,被上诉人胡努斯吐对其种植的黑豆地未尽到妥善看护管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因绝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努斯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后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金喜、达布拉、淑芳、布仁白乙拉、小宝、巴雅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胡努斯图各项经济损失110505.60元[(黑豆收入损失178176元+鉴定费6000元)×6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胡努斯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合计7727.6元,由上诉人负担4636元,被上诉人胡努斯图负担30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