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215号罪犯刘静,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湖北省荆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2012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经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因漏罪,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刘静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