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丙田与XXX、褚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田,XXX,褚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76号原告李丙田。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褚书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号楼*层东。负责人魏艳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号。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丙田诉被告XXX、褚书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田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褚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褚书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按照商业险条款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月29日23时30分,在邢清线里(信用社前),XXX驾驶冀E×××××号车(承载田开阔)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洪涛驾驶的冀E×××××号车(承载田士浩)相撞,造成XXX、李洪涛、田开阔、田士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开阔、田士浩均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车车主为褚书华,该车在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车辆损失11,042元。4、公估费6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交通费500元。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2、误工费833.3元。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田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丙田6,329.4元;三、被告XXX赔偿原告李丙田420元;四、被告褚书华对原告李丙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