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荣芳与赵某某、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芳,赵某某,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76号原告于荣芳,女,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石某某(兼被告赵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系被告赵某某之母),女,1961年9月11日生,住上海市。原告于荣芳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芳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上海市普育东路200弄东元坊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的沪A6XX**(当时是临时牌照)道奇SUV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砸坏。经他人报案并调取地下车库监控录像,确认是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晚17:50许驾驶车辆进入地下车库后,使用形似扳手的工具,故意对原告车辆在内的四辆车进行敲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被告赵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事后原告多次找其母亲即被告石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石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赔偿。后警方让原告先行修车,原告为修理被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1,500元。���告石某某明知被告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仍放任其独自驾车,不顾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未尽到监护人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20日晚17:50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进入上海市普育东路200弄东元坊小区地下停车库,使用形似扳手的工具,将原告的道奇SUV车等四辆车砸坏,造成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损坏。原告发现其车辆被砸坏后,于2015年10月20日23:09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报警。原告为修理被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1,500元。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11月10日,上海锦南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东元坊物业管理处出具书面情况,载明2015年10月20日晚共有四辆车被砸坏,其中一辆新车(车型为道奇SUV),尚未挂牌,两辆奥迪,其中道奇车被砸坏车的前挡玻璃和引擎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赵某某无故将原告车辆砸坏,原告为修复被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赵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石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荣芳人民币11,500元(从被告赵某某的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赵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