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夏荣与李能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夏荣,李能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875号申请执行人:沈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胜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能德。申请执行人沈夏荣与被执行人李能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夏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能德支付沈夏荣人民币36557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能德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李能德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夏荣人民币2500元,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8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