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某色日铁、沙马五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色日铁,沙马五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色日铁(自报名),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被告人沙马五呷(自报名),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路口人行天桥上,由被告人沙马五呷望风打掩护,被告人某色日铁趁被害人涂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型号:Che1-CL10,内存:8G,鉴定价格776元)扒走。二人得手逃离时被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某色日铁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从被告人沙马五呷处查获铁质镊子一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铁质镊子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罪且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被盗手机信息截图,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某色日铁、沙马五呷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二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经查,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色日铁、沙马五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色日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沙马五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