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鲍丽娟与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丽娟,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516号原告鲍丽娟,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高艳玲,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洪卫,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宋春辉,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敖日格乐,女,现住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鲍丽娟诉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玲、被告杨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辉、敖日格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杨志玉、王丽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洪卫辩称,担保属实,是我签字摁印的。被告宋春辉、敖日格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杨志玉、王丽媛从原告鲍丽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担保,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将2016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鲍丽娟、被告杨洪卫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卫、宋春晖,敖日格乐为案外人杨志玉、王丽媛的借款担保,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鲍丽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该收取的11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洪卫、宋春辉,敖日格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