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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胜与被告邢根太、杨志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胜,邢根太,杨志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5号原告樊胜,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卫生监督所职工。被告邢根太,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城管办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胜与被告邢根太、杨志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胜,被告邢根太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告杨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胜诉称,其从被告邢根太处于2010年8月16日贷款50万元,陆续还利息大约20—30万元,以后就没给被告利息,后被告要求原告用楼房作抵押,强行让原告搬出去,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让杨志文住进原告的楼房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连本带利一次性交清92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原告拿回借条,原、被告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将原告的住宅楼归还,但被告拿到钱后仍然不归还原告的住宅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广灵县壶泉镇新建街230号1栋1单元9号住宅楼一套,并赔偿原告2014年6月—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樊胜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樊胜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2、证明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樊胜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办房本,只有土地使用证。3、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樊胜所购买房屋交纳的部分款项。4、借条、担保人承诺书、收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樊胜与金标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邢根太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其认可。当时因为邢根太欠了杨志文的融资款,邢根太领杨志文就去看了看该套房子,然后杨志文就搬进去了,并不是邢根太让杨志文住进去的,因为杨志文不腾房,所以其也没办法。被告邢根太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志文辩称,其对本案标的物是一种买卖行为,是杨志文同邢根太、田满购买的房屋。被告杨志文取得该房为善意取得,并且已居住三年之久,取得的价款也符合市场的价款;且原告没有足够的产权手续证明该房是他的。另外,2013年11月份杨志文就住进了该房子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志文提供了证人田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金标服务中心(当铺)欠杨志文人民币25.5万元,因当铺没钱归还,将当铺回收的原告樊胜所有的位于街心广场东卫生局家属楼一单元501号住宅楼作为抵顶给杨志文,于2013年11月交钥匙并入住。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樊胜购买了广灵县卫生局家属楼一单元9号(五楼东门)楼房一套。2010年8月16日,原告樊胜向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合伙人系邢根太、田满、邢秀文)借款500000元,并与服务中心口头约定,以该套楼房作为抵押。被告杨志文与金标服务中心有债权债务关系,杨志文于2013年11月居住于原告樊胜所有的该套房屋内,一直至今。2014年6月23日,由张勇代笔,金标服务中心为原告樊胜出具了“今有樊胜与金标服务中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从今日起如出现任何字据与樊胜无关”的书面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樊胜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志文未经原告樊胜允许,即居住于樊胜所有的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志文提出的应属善意取得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杨志文与金标服务中心及田满均未签订书面买卖房屋协议,且未征得金标服务中心合伙人之一被告邢根太的同意,亦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杨志文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本案系原告樊胜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房屋,属物权请求权,故对被告杨志文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樊胜、杨志文与金标服务中心债权债务关系引起,故对原告樊胜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胜所有的位于广灵县壶泉镇新建东街广场东卫生局家属楼一单元9号(五楼东门)住宅楼一套。二、驳回原告樊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人民陪审员  邢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