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余祝龙与颜静怡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龙,颜静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925号原告余祝龙,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罗秀妹(系原告外甥女),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静怡,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浩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祝龙与被告颜静怡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祝龙法定代理人罗秀妹及委托代理人施泽玲律师、被告颜静怡及委托代理人陈浩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祝龙诉称,原告余祝龙是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租赁人,也是户籍资料中的户主,但被告颜静怡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了户口簿,多次催讨不成。被告的某些行为已不适合管理户口簿,应由户主管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户口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残疾人证明。3、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4、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5、2011年9月13日的新民晚报文章。6、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咨询门诊病历。7.房屋租赁卡。被告颜静怡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保管而非侵占原告户口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登记在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户口簿上的户籍人,被告具有当然保管户口簿的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户籍也登记在唐山路XXX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罗秀妹的户籍信息。证明罗秀妹户口也在唐山路XXX号。2、2010年罗秀妹向被告提起户籍的诉讼,双方后和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祝龙系XXX残疾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罗秀妹的母亲、被告颜静怡的祖母和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余祝龙是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租赁人及户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颜静怡户籍于1988年迁入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当时被告祖母的户籍已在该房内;2、2005年被告祖母去世;3、2009年11月27日通过居委指定罗秀妹担任原告余祝龙的法定监护人(原由罗秀妹母亲担任原告余祝龙的法定监护人);4、原告法定代理人罗秀妹户籍于2012年3月1日迁入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当时罗秀妹母亲户籍已在该房内;5、2015年罗秀妹母亲去世。本院认为,户籍管理归属公安系统管理,用于记载住户的基本信息。户口簿记载的权利人起诉,要求户口簿上记载的其他权利人返还户口簿,或者将户口簿交由自己掌控的,因户口簿由谁持有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如户口簿权利人确因使用需要户口簿,可以向颁发证件的机关寻求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祝龙要求被告颜静怡返还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户口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