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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时举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时举,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时举,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严敏。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时举、一审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时举请求判令:1.时代华奥公司偿还李时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00000元),合计11600000元;2.盛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李时举与时代华奥公司、盛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时代华奥公司向李时举借款10000000元,盛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借款汇入时代华奥公司指定的余晓芳兴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5%。时代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敏在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敏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8月16日,李时举向时代华奥公司指定的余晓芳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时代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敏向李时举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李时举与时代华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时代华奥公司应在借款期届满后返还李时举借款。李时举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时举自认时代华奥公司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诉请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时举诉请盛华公司对时代华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代华奥公司追偿。时代华奥公司、盛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时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时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每月支付,月利率为3.5%。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已逐月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每月35万元。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故应适用此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已支付13个月利息,每月35万元,月利率为3.5%,明显高于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经核算,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实际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62.23万元。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已返还被上诉人李时举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7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的为准)。被上诉人李时举辩称:一、上诉人于一审缺席,其放弃了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于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亦确认上诉人利息从2013年支付到2014年9月16日止。上诉人认为利息超过部分无效,要求抵扣本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虽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超过四倍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但并未规定超出部分可以抵扣本金,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超过年36%的部分利息可以要求返还,故对于这部分利息,上诉人应当起诉返还,而非要求直接抵扣。三、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未支付,即便上诉人多支付了利息,也应当抵扣之后产生的利息,而无权要求返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资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每月35万元)向被上诉人李时举按月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合计4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不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出借人李时举按月利率3.5%收取的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约定利息455万元,其中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60万元(20万元/月×13月=260万元)。上述超出部分195万元的利息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约定该部分款项性质亦为利息,且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4年9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故时代华奥公司超付的195万元约定利息应优先冲抵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未付利息。上诉人时代华奥公司诉请超付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时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195万元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71元,被上诉人李时举负担12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李时举负担12050元,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垚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