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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海华与赤峰市人民政府、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民委员会要求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赤峰市人民政府,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海华,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忠,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系原告李海华父亲)。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白玉钢,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桐,赤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姚思远,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迟亚玲,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浩然,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建民,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曲春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生,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李海华与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旗政府)、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南街道办)、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樱桃沟村委会)要求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钢、王玉桐,被告喀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思远,被告河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郭浩然、秦建民,被告樱桃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自治区政府下发了内政发电(2013)23号文件,为低收入农牧户发放冬季取暖1吨煤或600元钱补助,原告所在村委会在原告所在的小组为村民发放了2013-2015年度的补贴。原告系樱桃沟村合法村民,农业家庭户,多年来一直住平房,冬季取暖存在较多困难。可被告不给原告发放2013-2015年度的取暖补贴每年600元,合计1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总是口头答应落实,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发放给原告2013-2015年度的冬季用煤货币补助每年600元,合计18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赤峰市政府辩称,答辩人已按照相关要求完全履行了为低收入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的工作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内政发电(2013)23号)。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43号)。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做好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内经信煤行管字(2015)211号)。证据4、《赤峰市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实施方案》(赤政办字(2013)225号)。证据5、《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14)144号)。证据6、《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15)117号)。证据7、《喀喇沁旗低收入农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实施方案》(喀政办字(2013)61号)。证据8、《喀喇沁旗低收入农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实施方案》(喀政办字(2015)51号)、《喀喇沁旗低收入农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实施方案》(喀政办字(2014)47号)。证据9、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低收入农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总结报告(2013、2014、2015三年)。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市政府已经按照自治区文件要求完全履行了关于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职责。被告喀旗政府辩称,根据旗政府文件规定,喀旗范围内具有当地农村户籍的,并在冬季取暖期居住两个月以上的低收入农户才享受冬季取暖用煤补助,原告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樱桃沟五组居住,所以不符合享受煤补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喀旗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街道办辩称,原告常年不在其户籍所在地樱桃沟五组居住,所以不符合享受煤补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街道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喀政办字(2015)51号文件。证据2、2015年12月15日樱桃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2015年12月15日村民组长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因为原告李海华平时不在村里居住,不符合享受取暖补贴的条件。被告樱桃沟村委会答辩意见与被告河南街道办一致。被告樱桃沟村委会提交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喀旗政府、被告河南街道办、被告樱桃沟村委会对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街道办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赤峰市政府对被告河南街道办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喀旗政府、被告樱桃沟村委会对被告河南街道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华系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樱桃沟村村民。2013年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开展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内政发电(2013)23号),确定为低收入农牧户每年免费供应1吨冬季取暖用煤,原则上供应实物煤炭,没有条件的地区也可按每户600元的标准发放货币补助,供煤对象是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两倍的常住在籍农牧户,供煤期限为2013年至2017年。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下发文件,确定此项工作改为发放现金进行,通过县级财政直接打入列入低收入农牧户的“一卡通”中。被告赤峰市政府、喀旗政府分别下发相应文件,逐级确定责任单位,并确定本案原告所在的河南街道办事处为本区域完成此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逐户做好低收入农户调查统计核实工作,统计符合条件的农户数量,将供煤对象按照村、街道逐级进行公示,严格履行村务公开制度,将供煤对象经公示后上报旗安监局和财政局,经核实后由旗财政局将补贴资金打入列入低收入农牧户的“一卡通”账户。原告李海华认为其符合发放取暖补贴的条件,而本案四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取暖补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取暖补贴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海华是否符合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应取得取暖补贴的条件。经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办发(2014)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为低收入农牧户供应冬季取暖用煤工作的通知》的界定,应取得取暖补贴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生活在嘎查村已婚独立居住、独立起灶取暖的在籍户;2、在嘎查村冬季取暖期居住2个月以上的住户;3、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两倍的常住农牧户;4、居住在嘎查村但持有城镇户口的不在发放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负责调查统计核实取暖补贴发放对象的责任主体,喀喇沁旗财政局是负责取暖补贴发放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喀旗政府、河南街道办事处、樱桃沟村委会主张本案原告不符合以上取暖补贴发放条件,但因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符合取得取暖补贴的证据,故原告李海华是否符合享受煤补的条件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查。现原告李海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发放2013-2015年度的冬季用煤货币补助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180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