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无业。曾因吸毒于2000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1年7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强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5幢乙单元702室内查获毒品9包及2小罐。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共净重37.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雷某、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常公物鉴(毒检)字[2016]34号检验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37.05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