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高增军、叶海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增军,叶海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87号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莫治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隆。被告高增军。委托代理人印纯和。被告叶海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鑫。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高增军、叶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隆,被告叶海俊、被告高增军的委托代理人印纯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由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叶海俊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海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皇姑区锦程之星汽车保洁美容中心维修4天,发生维修费1,200元(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17天,导致停运损失4,59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4,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增军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叶海俊驾驶。被告叶海俊是我委托驾驶该车辆接送客人,在接送客人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的车辆并非天天都存在营运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270元的停运损失,是否存在依据,需要审查。原告一方的出租车司机也应在今后的驾驶中注意安全。最后,在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不配合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修理时间。被告叶海俊辩称:同被告高增军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系我公司定损,且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叶海俊受被告高增军委托驾驶被告高增军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街倒车时,与原告自由出租车公司雇员的司机王维彦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海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由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沈阳市皇姑区锦程之星汽车保洁美容中心维修4天,发生维修费1,200元。另,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17天,导致停运损失4,5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增军达成一致意见,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高增军赔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高增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理赔完毕。再查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修车时间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维修明细、维修时间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海俊受被告高增军委托驾驶被告高增军所有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自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叶海俊负全责,原告出租车一方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高增军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增军予以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增军达成一致意见,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高增军赔付原告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故其不应再予以理赔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所有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增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