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行字第4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小华与被执行人邱承辉、吴复华、蔡宗平、刘建荣、江政洪、王良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行字第4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小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江雄。被执行人邱承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吴复华,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宗平,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刘建荣,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政洪,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王良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吴小华与被执行人邱承辉、吴复华、蔡宗平、刘建荣、江政洪、王良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项及合伙结算尾款共计1673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祥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行字第41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