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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薛丽玉与黄木林,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玉,黄木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26号原告薛丽玉,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585。委托代理人张寅斌、杜兴达,分别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木林,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7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黄思源,该司员工。原告薛丽玉诉被告黄木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被告黄木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被告黄木林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外马路、大华路口等候交通指示灯,打开小车副驾驶座车门时,车门外下角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5]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木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粤D×××××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8909元[医疗费7109元(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610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7109元,被告保险公司、黄木林分别垫付了3000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29天+100元/天×后续手术住院10天)、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170元/天×29天+120元/天×31天+170元/天×后续手术住院10天)、交通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鉴定费276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069元;二、被告黄木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木林辩称:本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向本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被告认为缺乏证据或计算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可。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汕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康复费没有依据,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四、原告所进行的三期鉴定属于正常医嘱可确定的内容,原告自行选择鉴定导致的成本增加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且该鉴定费包含伤残鉴定的费用,而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被告黄木林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外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华路口等候交通指示灯,打开小车副驾驶座车门时,车门外下角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109.6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黄木林分别垫付了3000元、6000元)。10月8日,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5]第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木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月25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护理期7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手术住院时间1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6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汕头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接险后,派员前往现场查勘,但至今没有核损、定损。2016年3月9日,芮某涛作为汕头市龙湖区××××厂(个体户)的经营者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初在该厂担任生产工,月均工资约5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至今未能上班,该单位也没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黄木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伤病情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汕头市龙湖区恒星电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黄木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10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后续手术住院10天,共计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100元/天×39天)。3.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赔偿标准分别按每人170元/天、1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350元(170元/天×29天+120元/天×31天+170元/天×后续手术住院1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95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需定期复诊,行二次手术,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86元/年计算为12695元(51486元÷365天×90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2054.67元。1-4项费用共计2620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黄木林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20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项费用共计25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上述赔偿金额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黄木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木林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没有及时进行核损、定损,并支付相关保险赔偿金,故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以确定相关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76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丽玉支付保险赔偿金43054.67元(1000元+25845元+16209.67元)。二、驳回原告薛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已减半),由原告薛丽玉负担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薛丽玉已预交、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鉴定费共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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