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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玉菲与被申请人崔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菲,崔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菲。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妍。再审申请人张玉菲因与被申请人崔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菲申请再审称:(一)张玉菲向崔妍出具的五张收条涉及金额合计268200元,该款项是崔妍委托张玉菲收的高利贷,故写的是收条。崔妍要求张玉菲将收条改为借条的,实际并不是张玉菲向崔妍所借款项。(二)2012年6月31日收条写的3万元,实际收到21500元;2012年8月3日出具借条12万元,实际收到70000元;2013年1月13日张玉菲向崔妍借10万元,实际收到96500元。张玉菲实际借到崔妍434700元,扣除已还的20万元及166500元利息,实际所欠本金为166836元。(三)张玉菲出具的五张收条中并未注明利息,涉及金额26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上述款项不应支付利息。张玉菲已经向崔妍支付150200元,扣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82336元,还有67864元是归还的本金,应在本金中扣除该金额。张玉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张玉菲对将五张收条改为借条,并加盖手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玉菲主张五张借条实际是替崔妍收的高利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依据上述五张借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并无不当。(二)张玉菲主张2012年6月30日收条写的3万元,实际收到21500元;2012年8月3日出具借条12万元,实际收到70000元。但张玉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张玉菲对于2012年8月3日的12万元借款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实际收到70000元的主张。故原审依据2012年8月3日的借条认定借款金额,在事实认定上并无错误。张玉菲主张2013年1月13日向崔妍借10万元,实际收到96500元,原审对该事实已经认定。张玉菲在一审时陈述其向崔妍支付了20多万元的利息,在申请再审时又主张其支付给崔妍的150200元中,有82336元是支付利息,剩余的67864元是本金。但在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张玉菲未收回借条或对借条上的借款数额进行变更,且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持续向崔妍借款。张玉菲的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其本人在原审中的主张相互矛盾,其亦未提供支付的67864元是归还本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未认定67864元是归还本金并无不当。(三)张玉菲向崔妍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有利息约定的借条产生的利息,也超出全部借款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产生的利息,证明双方对全部借款有利息约定并有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故张玉菲主张五张未注明利息的借条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张玉菲的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张玉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