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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004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怀康,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魏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怀康,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生于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稳固,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多次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收敛,不收手,从身体,精神各方面摧残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经常打架不是事实,两人感情很好,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女,足以说明两人婚后关系一直不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育有一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冷静对待,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